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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爾·施米特與代議制的思想基礎(chǔ)(4)

【注釋】

①[德]卡爾·施米特:《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馮克利譯,載卡爾·施米特:《政治的浪漫派》,馮克利、劉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71頁。

②本文在寬泛的意義上使用“代議制”一詞:一方面,它既包括施米特所批判的自由資產(chǎn)階級的議會制,也包括施米特自己為之辯護的符合代表原則的總統(tǒng)制;另一方面,它既包括一般意義上的近代代議制(議會制和總統(tǒng)制),也包括中世紀代表制,兩者之間的聯(lián)系和區(qū)別,可參閱曼斯菲爾德:《近代代議制和中世紀代表制》,劉鋒譯,載劉小楓(選編):《施米特與政治法學》,上海三聯(lián)書店2002年版,第329~364頁。無論是代議制還是代表制,都是建立在代表(representation)這個詞之上的,對這個詞的系統(tǒng)性概念分析,可參閱Hanna Fenichel Pitkin, 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③以J·S·密爾為例,在論證了“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就是主權(quán)或作為最后手段的最高支配權(quán)力屬于社會整個集體的那種政府”,“能夠充分滿足社會所有要求的唯一政府是全體人民參加的政府”后,密爾認為:“既然在面積和人口超過一個小市鎮(zhèn)的社會里除公共事務(wù)的某些極次要的部分外所有的人親自參加公共事務(wù)是不可能的,從而就可得出結(jié)論說,一個完善政府的理想類型一定是代議制政府了。”參見[英]J·S·密爾:《代議制政府》,汪瑄譯,北京:商務(wù)印書館1982年版,第43、55頁。

④[法]弗朗索瓦·基佐:《歐洲代議制政府的歷史起源》,張清津、袁淑娟譯,上海:復(fù)旦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⑤[德]卡爾·施米特:《憲法學說》,劉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329頁。

⑥同上,第333頁。

⑦同注①,第162頁。

⑧張旭東:《施米特的挑戰(zhàn)——讀〈議會民主制的危機〉》,載《開放時代》2005年第2期,第132頁。

⑨同注⑤,第219頁。

⑩同上,第219頁。

11同上,第224頁。

12[德]卡爾·施米特:《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第168頁;類似的論述亦見卡爾·施米特:《憲法學說》,第246頁。

13同注⑤,第246頁。

14同上,第220頁。

15喬治·施瓦布指出,至少在種族的概念上,施米特并沒有遵循納粹的路線。參見[美]喬治·施瓦布:《例外的挑戰(zhàn)》,李培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69~179頁。張旭東也認為:“施米特并不是指望有一種‘純粹的’、‘同質(zhì)性的’人民,或一種‘自然形成’的共同體,而恰恰是強調(diào)具體的人民總是不純粹的、不同質(zhì)的集合體,所以真正的政治認同不能是文化認同(更不要說是種族認同),而是國家認同,而國家認同的基礎(chǔ)不在于抽象的國家理念或制度安排,而在于一種實質(zhì)性的政治意識。”參見張旭東:《施米特的挑戰(zhàn)——讀〈議會民主制的危機〉》,第128頁。

16同注⑤,第230頁。

17喬治·施瓦布認為:“在施米特的理論體系中,公意只能體現(xiàn)在一個人上,即由德國人民選舉出來的那個人。施米特排斥人民可以全面參與決策的想法。”參見[美]喬治·施瓦布:《例外的挑戰(zhàn)》,第33頁。

18[德]卡爾·施米特:《政治的神學:主權(quán)學說四論》,劉宗坤譯,載卡爾·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劉宗坤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頁。

19[德]卡爾·施米特:《教會的可見性:經(jīng)院學思考》,劉鋒譯,載卡爾·施米特:《政治的概念》,第101、106、107、111頁。

20同上,第105~106頁。

21烏爾曼認為,在1917年寫作的《教會的可見性》中的核心概念是“中介”,而1923年寫作的《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中的核心概念是“代表”,從“中介”到“代表”的轉(zhuǎn)變表明施米特思想中的世俗化過程。參見烏爾曼為《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英譯本所寫的導(dǎo)言第xiii頁。Carl Schmitt, Roman Catholicismand Political Form,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G. L. Ulmen, Greenwood Press, 1996。

22[德]卡爾·施米特:《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劉鋒譯,載卡爾·施米特:《政治的概念》,第69~70、74頁。

23同上,第77頁。

24同上,第80頁。

25對于世俗政治領(lǐng)域的代表概念與天主教神學上的代表概念,以及近代代議制與中世紀代表制之間的關(guān)系,并沒有一個被學界普遍接受的論斷,正如曼斯菲爾德的研究所表明的,即便我們可以從制度和觀念層面發(fā)現(xiàn)近代代議制與中世紀代表之間的諸種關(guān)聯(lián),但無可否認的是:“近代代議制與中世紀代表制是兩種不同的生活方式,而不僅僅是兩種不同的代表機器;這個區(qū)別在近代代議制的現(xiàn)世主義中表現(xiàn)得最明顯。”參見曼斯菲爾德:《近代代議制和中世紀代表制》,第364頁。

26同注22,第64頁。

27同上,第76頁。

28同注⑤,第224頁。

29同上,第230頁。

30同注①,第186頁。

31同注22,第81頁。

32同注①,第202、214頁。

33同上,第206頁。

34同上,第216~217頁。

35同上,第217、214、216頁。在《論暴力》中,喬治·索雷爾總結(jié)了總罷工的思想力量:“它涵蓋了全部的社會主義神話,也就是說,它是一些想象——能激起符合社會主義反對現(xiàn)代社會的各種戰(zhàn)爭形勢的感情——的整體。各種罷工已經(jīng)激發(fā)出了無產(chǎn)階級身上最高貴、最深刻和最動人的情感;總罷工以一副渾然一體的畫面把它們糅合在一起,并且通過匯聚它們,使得每個人都體驗到最大的緊張;通過喚起他們對獨特沖突的痛苦回憶,總罷工給呈現(xiàn)意識面前的細節(jié)打上了緊張生活的色彩。這樣,我們就能獲得語言無法以極端清晰的方式賦予我們的那種社會主義直覺——我們能在短暫的瞬間,從整體上把握到它。”參見[法]喬治·索雷爾:《論暴力》,樂啟良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頁。

36另外兩種國家形象是:國家作為不偏不倚的中立的第三者(自由資本主義國家,某種程度上當時的魏瑪?shù)聡慈绱?,國家作為階級斗爭和統(tǒng)治的工具(布爾什維克的蘇俄)。參見[德]卡爾·施米特:《法西斯主義國家的本質(zhì)和形成》,載卡爾·施米特:《論斷與概念——在與魏瑪、日內(nèi)瓦、凡爾賽的斗爭中(1923—1939)》,朱雁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頁。

37[德]卡爾·施密特:《憲法的守護者》,李君韜、蘇慧婕譯,北京:商務(wù)印書館2008年版,前言第2頁。

38卡爾·施米特1921年在《論獨裁》中曾區(qū)分出“委任獨裁”和“主權(quán)獨裁”。委任獨裁發(fā)生在秩序受到威脅時,根據(jù)法律或最高權(quán)威者的任命,獨裁者暫時獲得處置危機的專斷權(quán)力,甚至可以暫時中止部分法律的實施,但不能徹底廢除法律,待危機過后,委任獨裁者就要交出獨裁權(quán)力,羅馬共和時期的獨裁官就是典型的委任獨裁,《魏瑪憲法》第48條下的總統(tǒng)權(quán)力,也是一種委任獨裁。而主權(quán)獨裁與委任獨裁的區(qū)別在于,主權(quán)獨裁越過現(xiàn)有的法律秩序,直接訴諸人民的制憲權(quán),也就是生存之法,而且沒有一個時間上的限制。委任獨裁是為了恢復(fù)原有的秩序,而主權(quán)獨裁是為了開創(chuàng)出新的秩序。更詳細的論述,參見[美]喬治·施瓦布:《例外的挑戰(zhàn)》,第43~55頁。

39肯尼迪:《施米特的〈議會制狀況〉的歷史語境》,魏朝勇譯,載劉小楓(選編):《施米特與政治的現(xiàn)代性》,上海: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頁。

40參見《魏瑪憲法》第48條,載施米特:《憲法學說》,第420頁。

41同注37,第216頁。

42[德]卡爾·施米特:《領(lǐng)袖守護法律》,載卡爾·施米特:《論斷與概念——在與魏瑪、日內(nèi)瓦、凡爾賽的斗爭中(1923—1939)》,第202頁。此處所謂“共和制獨裁者”實際上指的就是委任獨裁者,也即是《魏瑪憲法》框架下動用緊急狀態(tài)條款的總統(tǒng),而施米特此處為領(lǐng)袖所作的辯護,是主權(quán)獨裁意義上的辯護,因此他說“這并非一個共和制獨裁者的行為”。

43理查·托馬:《論議會制的意識形態(tài)》,載[德]卡爾·施米特:《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第224頁。

44同注①,第159頁。

45參見劉鋒:《政治與神學的平行性》,載劉小楓(選編):《施米特與政治法學》,第366頁。

翟志勇: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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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鄭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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